- 委託人:蔡小姐
- 相對人:王先生
- 案件類型:離婚、監護權
- 判決結果:單獨行使監護權
- 承辦律師:陳軾霖律師
事實經過:
蔡小姐有一個兒子和一個女兒,她的丈夫王先生長久以來都有精神、情緒管理上的問題,情緒不穩時甚至會對蔡小姐拳打腳踢,或是在小孩面前爆粗口、大吼大叫,但蔡小姐為了兩個孩子一直忍氣吞聲,怕年幼的孩子因為爸爸或媽媽的缺席,影響他們的身心發展,或在學校被同儕嘲笑。直到蔡小姐帶著女兒搬到原住處的樓下居住,才感覺能稍微喘一口氣。其實蔡小姐和王先生早就發現日子過不下去,後來也都有離婚的念頭,但因為小兒子本身有先天疾病,蔡小姐擔心王先生因情緒問題會傷害到小孩,或沒法好好照顧兒子,會讓兒子的健康狀況惡化,所以蔡小姐希望可以由她同時養育兩個孩子,但王先生卻不同意,堅持要一人一個小孩。
蔡小姐並請問:
1.王先生現在都把小兒子關在家裡,或者找一堆理由不讓我和小兒子見面,我應該怎麼辦?
2.我的小兒子現在只有9歲多,我的工作收入不多,經濟沒有先生這麼好,這樣我爭取監護權的機會大嗎?
蔡小姐並請問:
1.王先生現在都把小兒子關在家裡,或者找一堆理由不讓我和小兒子見面,我應該怎麼辦?
2.我的小兒子現在只有9歲多,我的工作收入不多,經濟沒有先生這麼好,這樣我爭取監護權的機會大嗎?
律師主張:
1.建議蔡小姐在提起離婚、監護權訴訟後,第一次跟對方調解時,跟王先生約定孩子的探視權,若沒辦法達成協議,可以聲請暫時性處分,向法院說明理由後要求由蔡小姐來照顧小孩。2.許多人其實會有誰的錢多,孩子就會判給誰的迷思,但其實監護權的判定需綜合許多因素,法院主要會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為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作考量。而法院通常會仰賴「社工訪視」後的報告,來釐清父母雙方和小孩生活狀況的細節。
本案結果:
蔡小姐向陳軾霖律師諮詢過後,感受到陳律師對承辦案件富有耐心和熱忱,決定相信陳律師的專業素養,全權委託陳律師提起訴訟,最後也成功爭取到兩個孩子的監護權。
適用法條: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1條規定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1條規定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