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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豆豆爸 相對人:張小姐 案件類型:改定監護權 判決結果:單獨行使監護權 承辦律師:陳軾霖律師 事實經過: 離婚後,豆豆爸含辛茹苦,獨自養育3歲的兒子豆豆,幸好豆豆也一直非常乖巧好帶,父子倆感情親密,生活也算其樂融融。無奈好景不長,有一天,豆豆爸突然收到法院的公文,裡面是前妻張小姐委任律師的聲請改定監護權訴狀,並且通知雙方調解時間。 認真讀完這份聲請改定監護訴狀後,豆豆爸為此困擾失眠了好幾夜,覺得既生氣又憂慮,離婚後這兩年多以來,他自覺照顧豆豆非常盡心盡力,事事親為,沒有任何失責的地方,絕對可以算是一個好爸爸。但前妻張小姐卻故意製造許多不實證據,只為了來和他搶豆豆的監護權、扶養權。 豆豆爸並詢問: 1.豆豆有一次自己試圖從娃娃車上站起來,沒站穩而倒地受到擦傷,但這只是我一時不察,會不會因此對我扶養豆豆的權利造成影響呢? 2.工作忙的時候,我會把豆豆交給保母照顧,保母家一樓外面是餐飲店,但是我請的保母有合格執照,豆豆也都待在她二樓的住處,這樣應該沒有影響吧? 3.我一直都有抽菸的習慣,但是我會注意到外面抽菸,不會讓味道和二手菸影響到豆豆。 4.豆豆在我們家裡,還有奶奶跟我的哥嫂等家人一起照顧,彼此互相幫助,大家也都和豆豆相處得很好,很愛豆豆。 5.一直以來,我都有遵守當初離婚時的協議,固定讓豆豆的媽媽來探視豆豆,只有一次因為我和她吵架時刻意刁難,沒想到卻被對方當成不讓她看小孩的證據,法院會採信嗎? 律師主張: 1.關於小孩因為自己在玩耍時造成的碰傷、擦傷等情形,只要不是父母將孩子置於危險環境仍不積極避免,一般都是屬於一種偶發性狀況,畢竟任何一位父母親都無法確信在照顧孩子中不會偶爾有意外發生,只要我們都有盡力去防止危險發生,法院就會確信我們是用心的父母。 2.保母住在二樓的話,影響並不大,只要保母確實具有合法執照,應該就沒有問題。 3.父母雖可能偶有小小惡習,只要不影響小孩健康、生活、教育即可,一切以小孩的利益為主。 4.豆豆的奶奶、伯父伯母都會一起幫忙照顧他,顯示豆豆爸的家庭支援性非常足夠,法院會派社工去探訪並記錄做成報告,這部分對豆豆爸爭取豆豆的監護權權利義務行使就會相較有利。 5.我們應盡量做成給予母親探視孩子的紀錄表,讓法院及社工能一目了然,了解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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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曾先生 相對人:曾太太、朱先生 案件類型:侵害配偶權、妨害家庭、通姦 判決結果:調解成功,取得100萬賠償金 承辦律師:趙若竹律師 事實經過: 我和太太已經結婚許多年,一直以來我們都相處的很好,婚姻很幸福,最近一個月,我突然發覺太太的有某些舉動不太一樣,跟太太好好坐下來深談,太太才跟我坦承自己有外遇,對象是我多年的好兄弟,我也打電話給男方對質過,男方也承認雙方有發生性關係,但他死不認錯的態度我真的無法接受,但顧念婚姻夫妻之情,我真的不想對太太提告,男方的態度卻又讓我嚥不下這口氣,內心無比的矛盾,我應該怎麼辦?除了提告我沒有其他辦法嗎? 律師主張: 1.本案涉及民事侵害配偶權,甚至雙方有親口承認發生性交行為的部分,也有涉嫌刑事妨害家庭的疑慮。 2.處理糾紛除了提告打官司以外,可以透過調解的方式處理,本案建議,可以依當事人的需求,先由律師介入協調,跟對方談判溝通,很多案件狀況由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雙方都只踩在自己的立場,很容易協商不成,但由律師出面處理,跟雙方說理說情,比較有協調的空間。 本案結果: 曾先生透過跟趙若竹律師法律諮詢後,決定委任律師替他跟對方溝通談判。在趙若竹律師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的努力之下,對方意識到自己違法的疑慮,也擔心進訴訟會有刑責的風險,同意以100萬賠償金和解。 適用法條: 依刑法第239條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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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吳小姐 相對人:林先生 案件類型:爭取監護權 判決結果:單獨行使監護權 承辦律師:謝憲愷律師 事實經過: 女方吳小姐與男方林先生於104年間結婚後不久,生下一個兒子毛毛後,因為林先生有施用毒品,整日渾渾噩噩,讓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只有吳小姐獨力照顧毛毛,兩人最後於106年5月由法院調解離婚。 林先生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遭到警察逮捕。因此心力交瘁的吳小姐決定委由謝憲愷律師,來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毛毛的監護權。 律師主張: 一、未成年的子女毛毛自出生後即與兩造同住,且年齡尚幼,在家時幾乎都由吳小姐親力親為的照顧,與吳小姐較為親近,其親權行使或負擔應該交由媽媽吳小姐才最能確保對於毛毛之最佳利益。 二、林先生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此次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遭警逮捕,恐會有遭判刑之虞,明顯沒有餘力可以妥善照顧年幼的兒子毛毛。 本案結果: 法院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判定對於毛毛行使監護權之權利義務,由吳小姐單獨任之。 另外,在扶養費的部分,一直到毛毛成年為止,林先生須按月負擔毛毛7000元之扶養費,並在每月5日前交付吳小姐。 適用法條: 民法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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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小芳 相對人:侯先生 案件類型:離婚、監護權、扶養費 判決結果:勝訴 承辦律師:呂昀叡律師 事實經過: 小芳和侯先生已經結婚多年了,兩人經常因為日常生活中一些雞毛蒜皮的事爭吵,但隨著時間發生衝突的次數越來越頻繁,程度也越來越激烈,最近一次是壓倒這段婚姻的最後一根稻草,小芳不堪心理的壓力,也認為沒有繼續維持這段婚姻的必要了。但小芳最放不下心的是她的小孩,因為小芳的工作收入不如侯先生優渥,擔心是否因為經濟問題法院就會把孩子的監護權判給對方。 律師主張: 1.實務上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可離婚事由以外,第2項規定若夫妻間感情已經出現裂痕,而且對方對這段婚姻的可歸責性高於我方,我方就得請求裁判離婚,法院會依狀況判定雙方婚姻的破綻是否已到難以修復、維持之程度。 2.經濟能力其實並不是法院判定小孩監護權唯一且絕對的依據,法院會依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做考量,仰賴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如雙方經濟能力、小孩年紀、生活狀況、穩定性等各方面做統整評估後才下判決。 3.爭取到監護權後,還可以向對方請求扶養費。事實上,不管父母有沒有取得監護權,都應該要幫忙負擔孩子的扶養費用,只是雙方在支付比例上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有監護權的一方需付出較多的時間心力照顧小孩,則另一方的扶養費用可能會相對提高。 本案結果: 呂昀叡律師曾服務於家事法庭,十分熟悉法院考量裁判監護權的重點,也知悉社工訪視報告中哪些內容容易被法官採納,經分析、評估雙方條件後,替當事人於訴訟中大大加分,向對方爭取最大的扶養費用。小芳委任呂昀叡律師替她全權處理訴訟問題,最終成功於裁判離婚中爭取到孩子監護權,及對方需每月支付20,000的扶養費,讓小芳終於能夠安心地帶著孩子一同生活。 適用法條: 依民法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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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原告小志 相對人:被告嬌嬌 案件類型:離婚 判決結果:離婚成功 承辦律師:林倩芸律師 事實經過: 台灣人小志大學畢業後,前往澳洲打工旅遊,體驗人生,在澳洲時邂逅了上海女孩嬌嬌,兩人很快互相吸引,並且戀愛結婚了。澳洲打工之旅結束之後,小志決定為愛和嬌嬌一起回到上海同居,並且在上海工作了兩年之久,豈料小志在上海努力打拼,披星戴月的整日奔波,嬌嬌卻整日待在家裡不工作,情緒不佳時還會時常用難聽的字眼謾罵小志。小志本就思鄉情切,但嬌嬌卻不能體恤他離鄉背井遠赴上海陪伴的用心,無法忍受的小志只能黯然搬離愛巢。後來小志雖然曾多次嘗試與嬌嬌聯繫,來挽回這段感情,但嬌嬌的態度總是非常消極,心灰意冷的小志只好離開上海回到台灣。 小志回到台灣後,在自己熟悉熱愛的家鄉,終於找到新的前進方向,希望能擺脫這段已經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展開全新的人生篇章,因此決定委託林倩芸律師與嬌嬌離婚。 律師主張: 一、 嬌嬌的態度消極,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思,夫妻雙方已經分居長達8個月之久,亦拒絕和小志討論未來婚姻方向。 二、嬌嬌曾與簡訊中提:「給我離婚協議書,直接簽最乾脆,這樣我們都不用煩了」等語,而且嬌嬌對於整段婚姻的維繫與否毫不努力,明顯也表現得並不重視,可見其過失程度較小志大,小志可以依法向嬌嬌主張離婚。 三、嬌嬌情緒不當,常常失控用汙言穢語辱罵小志,且又幾乎沒有分擔家計,才導致原告小志不堪忍受搬離同居處,在此之後,兩人也已經未共同生活許久,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的嚴重破綻。 本案結果: 法院依照涉外民事法律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定小志與嬌嬌二人婚姻已經出現重大破綻,無法再繼續維持,因而准許其離婚,終於還給小志自由的人生。 適用法條: 民法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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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沈先生 相對人:古小姐 案件類型: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 判決結果:成功協調返還房屋 承辦律師:陳軾霖律師 事實經過: 沈先生和古小姐已經交往了8年了,感情一直都很穩定,如今兩人也都到了要論及婚嫁的年紀,沈先生老家在屏東,因為想讓古小姐更有安全感,沈先生在高雄買了一間房子,借名登記在沈小姐的名下。但是兩人最近討論婚事時,卻大小爭執不斷,發現彼此對未來規劃、價值觀上都有所出入。古小姐的家人對沈先生有偏見,言語間常常冷嘲熱諷,有時候甚至還會說出沈先生是小白臉等汙辱性的詞語,連古小姐也開始挑剔沈先生的薪資收入不夠豐厚,如果結了婚恐怕撐不起一個家的花用……。因為種種的口角和不愉快,最後這段感情只能黯然分手收場。在高雄買的那間房子,頭期款和貸款一直都是由沈先生在支付,分手後沈先生想要回這間房屋的登記,與古小姐連絡時,古小姐卻避不回應,沈先生因而求助律師提起訴訟。 律師主張: 沈先生當初是為了讓古小姐有安全感,以結婚為前提而購屋才會登記在古小姐名下,雙方之間應為借名登記,按時繳納貸款等費用的沈先生為實質所有權人,既然最後兩人因為價值觀迥異而分手,不能結婚共組家庭,古小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該不動產之登記予沈先生。 本案結果: 沈先生委任陳軾霖律師處理本案,陳律師請沈先生準備購屋時的匯款明細、該房屋的貸款繳款明細等相關文件作為證據,並請沈先生嘗試與古小姐聯絡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雖古小姐皆無回應,然陳律師為沈先生向法院遞起訴狀提告,並聲請調解,在陳律師的斡旋之下,終於成功讓古小姐返還不動產登記,讓這對舊情人免於後續爭訟。 適用法條: 借名登記是一種無名契約,也就是在民法中並沒有明文規定,法院實務上,會使用委任契約的規定來做為借名契約的法律效果。為了避免衍生後續的糾紛,雙方最好事先以書面方式簽立契約,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